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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上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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