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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专栏

【上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上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上海】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7日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1月29日起施行)
摘要: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1月29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摘要: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1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宣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
【国家】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
【国家】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
【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章程(2015年5月6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摘要:
【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章程(2015年5月6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九)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一条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二条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三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交通、通信等资源。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会员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交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十九条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条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二条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五)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红十字志愿者分为登记志愿者和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审批机构;基层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志愿者登记、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建立不同专业、领域的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红十字志愿者义务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四)保护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及其它依法保护的信息,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妥善保管志愿者证;   (六)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其它违背红十字会宗旨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定期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四条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理事会,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定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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